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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查上訴人雖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認其違反行為時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共同連續違反山坡地開發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惟此與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上說明,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所犯上開二罪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對於原判決適用法則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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