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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巷十六號四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八巷一號七樓之一,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林俊榮施用等情。
係綜核證人林俊榮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犯行,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復說明林俊榮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係與上訴人合買一節,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採,罪證明確。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警方搜索、訊問過程違法,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泛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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