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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上訴人甲○○(綽號黑人)與施文東(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林一信(未據檢察官起訴)及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男子,因認施文東及李約伯之朋友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張進瑞詐賭,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林一信及綽號「黑松」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羅天福所經營之羊肉店(設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強押張進瑞進入林一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屏東市○○路與成功路口某花店內。
林一信及「黑松」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及施文東到場,並共同毆打逼迫張進瑞寫「本人張進瑞於二年前,向施文東詐賭方式,賺四千五百萬元,恐口無憑,以此為證」之自白書一張交給上訴人後始獲釋之事實。
經綜核張進瑞之指訴,並參酌上訴人及施文東之供述,證人羅先華、董秋登、羅天福、林耀明、速鳴宏、顧林水雲之證述,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前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進瑞受傷診斷證明書)與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行,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而非僅至現場擔保張進瑞離去,張進瑞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且上訴人既曾親自到場,共同逼迫張進瑞承認曾向施文東詐賭,足見上訴人與施文東、林一信及「黑人」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罪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且以張進瑞片面瑕疵之指訴,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泛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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