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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黃秋榮即黃金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秋榮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秋榮(原名黃金墉)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與其弟黃金樑使用裝設無線電收發器之車輛,在保安林內,搬運竊得之贓物牛樟木角材,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緩刑三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竊取他人在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盜伐,已切割成角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二塊,材積○‧三四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並以其所有之RK-九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搬運下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村○里○○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角材二塊。
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以每日三千元之工資僱用已判刑確定之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結夥二人以上,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竹東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保安林內,以上訴人所有之工具共同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株,材積九‧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將之切割成五十塊角材。
得手後,由上訴人將其中二塊以車輛搬運下山後,即未再返回,亦未給付陳福田等四人工資。
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乃商議,推由陳福田、陳榮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向不知情之王國榮借用JN-一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於翌
(三十)日凌晨將其中十六塊角材搬上小貨車,欲載運下山抵付工資,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途經新竹縣五峰鄉○○村○○○○道路時經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角材共四十八塊及陳福田等人嗣後攜帶上山之工具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知上訴人牛樟木訊息之頡保華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嘉義林區管理處之阿里山工作站職員蔡守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牛樟木二塊扣案及照片六幀、保管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明細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於前揭時地以車輛搬運牛樟木二塊,經警查獲。
而查獲之牛樟木角材二塊,材積○‧三四立方公尺,山價為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憑。
又依照片顯示,該二塊牛樟木,材質嶄新,並非丟棄之朽木,上訴人予以竊取,自構成犯罪。
關於事實部分,迭據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有渠等所盜伐經切割後之牛樟木四十八塊查扣於另案,及照片四幀、保管切結書、花園入山檢查哨查扣牛樟贓物明細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曾經前往該處。
而盜伐之位置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竹東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屬於保安林;
盜伐之牛樟樹一株,材積九‧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除據該工作站羅山駐在所巡視員彭安雄指證在卷外,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林治字第一五二九八號函及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並說明上訴人所有,用以盜伐牛樟木之工具,已經帶離現場;
扣案者係陳福田等人,嗣後攜帶上山之物品。
因認上訴人確曾竊取牛樟木二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第一次係拾取贓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二次係應楊姓友人之邀,前往載運山產,未僱用陳福田等人盜伐牛樟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查牛樟木乃森林之主產物,核上訴人第一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第二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本次行為與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第二次行為處斷。
公訴人雖未及就第二次行為提起公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裁判。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罪,於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十月;
乃理由卻說明,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贓額三倍即銀元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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