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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盜匪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一九九號附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LFW-七六七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丙○○,推由丙○○在機車後座欲下手強取梁秀惠所有之皮包,惟因梁秀惠予以抗拒而與之拉扯皮包,詎甲○○及丙○○見狀,竟基於強盜犯意,推由甲○○加速馬力,而將梁秀惠拖行二至三公尺,致受有右鎖骨碎掉及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不能抗拒,乃任由丙○○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元、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華僑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上海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印鑑一枚、鑰匙二串等物,因而強盜得逞。
另上訴人乙○○為冒用他人名義向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以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明知丙○○所交付之吳佳紋、姚宜婷、謝慧燕所有汽、機車駕駛執照、銀行VISA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均屬其等分別被搶奪後,由丙○○所取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
復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許永春、邱桂美、胡麗鈴、葉德榮、林瑞欽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台汽車站,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區○路上,分別自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證件與金融卡。
嗣並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前開葉德榮之機車駕駛執照、許永春汽車駕駛執照及邱桂美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前往台中市○○○街十號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同時冒用葉德榮、許永春、及邱桂美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在和信ON-LINE之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葉德榮」、「許永春」、及「邱桂美」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而據以偽造葉德榮、許永春、及邱桂美三人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使為和信電訊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承租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門號之行動電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葉德榮、許永春、邱桂美及和信電訊公司。
嗣乙○○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停話以前,共詐得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通話利益;
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停話以前,共詐得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之通話利益;
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停話以前,共詐得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之通話利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甲○○、丙○○、乙○○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另以乙○○牽連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而從一重論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復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一九九號附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LFW-七六七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丙○○,推由丙○○在機車後座欲下手強取梁秀惠所有之皮包,惟因梁秀惠予以抗拒而與之拉扯皮包,甲○○及丙○○見狀,即推由甲○○加速馬力,而將梁秀惠拖行二至三公尺,致受有右鎖骨碎掉及骨折等傷害,因而不能抗拒,乃任由丙○○強行取走前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第四頁第十行以下),而其理由並認丙○○上開行為應論以累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行以下),然原判決主文在丙○○所犯盜匪罪刑項下,卻無累犯之記載;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時在和信電訊公司之和信ON-LINE之服務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葉德榮、許永春、邱桂美之簽名署押,以偽造該私文書,並冒用該三人名義,持以行使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三行動電話門號,供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共詐得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之通話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以下),且其理由亦說明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以下),但原判決主文在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卻亦無「共同」之記載,是原判決上開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盜匪罪之暴行,必須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甲○○、丙○○始終否認有強盜梁秀惠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等僅係搶奪而已云云。
而梁秀惠對本件其被害經過,於警訊時係陳稱:「歹徒有二名,當時我與二位姐姐走育英街往中山街方向步行,歹徒從我後方強行搶奪我的皮包。
歹徒騎乘一部重型機車……。」
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當時我跟二個姐姐在路邊走,我們是靠左邊走,我是在二個姐姐右後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從我旁邊經過,就將我背在右肩的皮包搶走,我試圖拉回來,結果被拉跌倒,拖了二、三公尺,目前右鎖骨碎掉,並且有骨折……。」
、「(搶徒有無拿刀或作勢要打你﹖)沒有,搶了我的皮包就走。」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嗣其於一審調查時又稱:「我當時與姐姐走在路邊,當皮包被搶時我手拉在皮包帶上,後摔倒在地上被拖行數公尺受傷,不得已才將手放掉而被搶……」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
是依梁秀惠上開供述,其似僅指甲○○、丙○○於案發當時共乘一輛機車,公然乘其在路邊行走不及抗拒之際,自後出手掠奪其背在右肩之皮包,因此時其手適拉在皮包帶上,致被丙○○等二人之人、車拉力摔倒、拖行數公尺,則原判決理由謂:「……由丙○○在機車後座欲下手強取梁秀惠所有之皮包,惟因梁秀惠予以抗拒而與之拉扯皮包,甲○○及丙○○見狀,即推由甲○○加速馬力,而將梁秀惠拖行二至三公尺,致受有右鎖骨碎掉及骨折等傷害,因而不能抗拒,乃任由丙○○強行取走前開財物各情,已據被害人梁秀惠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以下),並據以為此項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以下),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且甲○○、丙○○有無於梁秀惠被搶而拉住其皮包帶瞬間之際,由原搶奪改萌共同盜匪犯意,另對梁秀惠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盜匪行為,亦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
甲○○、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盜匪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丙○○就所犯搶奪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本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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