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79,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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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黃達元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執行羈押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核其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許淑惠律師、黃達元律師」,狀末具狀人欄並繕印抗告人姓名及選任辯護人姓名,但僅加蓋選任辯護人印章,抗告人則未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究係抗告人?或其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尚欠明瞭。

乃原法院未遑究明,逕以抗告人為聲請人,復未命其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遽為裁定,難謂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再,原法院更為裁定後,倘抗告權人仍提起抗告,原法院依抗告程序處理時,應檢附相關卷證或其影本,俾供本院審查,併應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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