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1,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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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延長羈押
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前經認為涉犯盜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羈押。

嗣又先後經裁定自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三月四日各延長羈押二月。

茲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同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由,而延長其羈押期間。

抗告意旨則否認盜匪犯行,並以其警訊中自白係遭刑求,其又無串供、逃亡之虞等語,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然原審以抗告人涉犯盜匪罪嫌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而於前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復非以抗告人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羈押理由;

抗告意旨並未指原審之延長羈押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情形,徒以上開諸語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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