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3,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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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經羈押近八個月,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母親同住。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居住嘉義之姊姊家中發生大火,其兒子喪生火窟,房屋付之一炬,被告南下協助姊姊善後,而未前往開庭,致被通緝。

又被告母親年歲已高,體弱多病,經送醫治療,須有人照料。

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押等語。

原審則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未到案應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於通緝中又冒用他人身分,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搶奪案件多起。

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通緝到案羈押,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後即未曾到案應訊,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被告同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經原審羈押。

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具狀以協助姊姊處理家中變故為由,聲請將開庭日期延至同年四月份之後,然處理突發事故,並不須太多時間,應不影響被告於同年四月份之後出庭。

被告竟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二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被告並非主動到案,通緝五月之久始為警緝獲,堪信被告不到庭與協助乃姊處理善後無涉,確有逃亡事實。

足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仍有羈押必要,又須照料母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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