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92,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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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 告 人 乙 ○ ○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丙○○等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曾分別告發妨害自由案件承審法官陳嘉雄、李文雄瀆職包庇有故舊親交之誼之被告丙○○及甲○○,與抗告人亦有故舊嫌隙,因認陳嘉雄及李文雄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由聲請迴避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存有其安全客觀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

查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認結果,或屬抗告人主觀判斷,欠缺安全客觀原因,或屬訴訟指揮權行使,難謂該二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論,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意旨另謂本件原裁定三位法官亦與抗告人具故舊嫌隙關係,與被告屬故舊親交,違背職務枉法裁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因乏具體事證,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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