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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
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載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時承認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口開走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⑵告訴人吳美芳在警訊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睡醒後發現車已不見等語,然告訴人於當日九時至十三時四十分,皆在台北市○○○路綠峰飯店使用電話對外連絡,何能於醒來時發現停放於板橋之車輛不見﹖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不實之指控而為判決,當然違法。
⑶抗告人就兩支原廠鎖及防盜遙控器如何分二次取得之情形所為陳述,原確定判決竟以兩次供詞前後不一而認為不能採信,茍上開車輛確實失竊,何以二支原廠鎖均在抗告人手中而告訴人卻未持有﹖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⑷告訴人於第一審稱車籍資料放在花蓮住處床下,為抗告人所竊等語,證人吳春菊稱伊睡覺時,抗告人等開門進來拿走東西云云,然車籍資料既放在床舖底下,則抗告人(聲請狀誤載為告訴人)如何取走﹖顯違經驗法則,吳春菊之說詞顯然不實。
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先稱身分證、印章及汽車資料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初遭抗告人竊取,嗣後又改稱是伊交給抗告人,然告訴人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即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新證,此乃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者,且與卷內資料相矛盾,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⑹原確定判決載稱告訴人生日是五十四年九月三日,非九月八日,然告訴人之農曆年生日係乙巳年九月三日,而八十一年之九月二十八日即係農曆九月三日。
⑺原確定判決載稱抗告人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給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扣案本票之面額僅二十五萬元,然依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所列,四月份共開本票三張總計面額八十萬元,且抗告人已提出新光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支作為證明,原確定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⑻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偵訊時供稱本票內印文非其所有,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改稱印文是她的,但是在八十一年十月間遭盜蓋等語,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又改稱係八十一年三月間在綠峰飯店內遺失二次云云,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則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花蓮遺失等語,前後指訴不一,難為科刑之依據;
況八十一年三月至四月二十五日前抗告人與告訴人未一同在綠峰飯店過夜,何能盜取印章偽造本票﹖抗告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求查證,原確定判決未向綠峰飯店查證,自屬違法。
⑼告訴人指稱抗告人以將忠孝東路之房屋過戶給伊為詞,向伊騙取印章用以偽造本票,然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所購買忠孝東路四段之房屋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且查封時告訴人當場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焉有抗告人再以將房屋過戶給告訴人為詞而騙取印章之理,原確定判決對此卷內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查抗告人所舉上開事項,均非可認為抗告人應受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經查原裁定就其認定抗告人所舉上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新證據,業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於理由內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亦屬得否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法院所得審究,核其論斷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最高法院撤銷其前審判決之判決書及告訴人不實之指控,以推測及擬制方法為論罪依據,未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草率判決。
⑵原確定判決載稱抗告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口竊取SF四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然該小客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已停放在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一三六之九號柯金柱住處,何能於當日中午又在板橋市○○街失竊﹖況該小客車之原廠鎖及遙控器,均在抗告人手中,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抗告人係在其報失竊之前一天將車開走等語,另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四十分均在台北市○○○路二段綠峰飯店四二二號房使用電話,有通聯紀錄為證,且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庭訊時所是認,足證告訴人所稱中午十二時睡醒時發現小客車不見之證言,係屬虛偽,原確定判決憑以為論罪證據,自非適法。
⑶告訴人於警訊時既稱與其姐住於板橋市○○街,抗告人可能趁其睡覺時竊取其皮包內車鎖及車輛出廠證件,再複製車鎖偷其車云云,復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到花蓮發現汽車證件遺失等語,則汽車資料究竟存放於何處﹖原確定判決依憑何證據何理由認定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花蓮竊取汽車資料﹖⑷原確定判決理由載稱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在花蓮竊取告訴人之印章、汽車資料及身分證云云,然告訴人之身分證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即在台北遺失,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補發,何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花蓮為抗告人竊取﹖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係屬虛偽,抗告人係被誣告。
⑸證人吳春菊證稱有一次伊在睡覺時,抗告人等開門進入拿東西等情,如果屬實,當應立即告知其妹即告訴人並立刻發現證件遺失,何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發現,可證吳春菊證言亦屬虛偽,原確定判決依何證據、理由認定﹖⑹告訴人所稱印章在台北綠峰飯店及花蓮住處遭抗告人盜蓋一節,係屬虛構,原確定判決究依何證據、理由憑以認定﹖⑺本票如係偽造,理應全部填上金額並向告訴人求償,但實際上抗告人只填上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其他均空白,抗告人何須偽造無法取償之票據使自己犯重罪﹖⑻告訴人指稱抗告人以將位於忠孝東路之房屋過戶給告訴人為詞,誘騙告訴人帶出印章盜蓋等情,然抗告人所有位於忠孝東路之房屋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即遭查封拍賣,此為告訴人所知,抗告人何能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一年三月以過戶該房屋給告訴人為詞誘騙告訴人帶出印章盜蓋﹖有違情理,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陳述,全屬虛偽。
⑼原確定判決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書內容相同,而該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撤銷,則該判決所憑證人證言及證物,即係偽造、變造,抗告人所受有罪判決亦係遭誣告。
⑽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第一三二號判決,詳加調查證據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調取直接證據,且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原裁定竟以該判決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謂聲請意旨所引該判決理由難執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依據,令人不服;
又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縱持有兩支原廠鎖及抗告人所指告訴人農曆生日縱屬實在,均難憑以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亦難令人信服。
卷內本票及新光保險公司之借據,並非事發後製作,何來湊足﹖又何以如此巧合﹖原裁定載稱卷內三張本票合計八十萬元是否為湊足所為辯解,實難接受;
另原裁定載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原確定判決係抄自已經本院判決撤銷之二審判決,如此合理﹖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指告訴人身分證已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在台北遺失,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補發,不能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又在花蓮被偷一節,未加以說明,是否有直接證據亦不敢提,又如認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在花蓮竊取告訴人身分證,是否即表示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在台北遺失身分證係屬虛構,則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是否已涉犯偽造文書罪,身為司法人員何以不自動舉發﹖告訴人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板橋市○○街八十九巷五弄五號二樓睡覺,在中午醒來時發現停放於弄口之小客車失竊,並向派出所報案云云;
然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即在台北綠峰飯店使用電話,何能同時在板橋市○○街睡覺﹖足見告訴人所稱純屬虛構,如此是否偽造文書﹖為何不舉發﹖又原裁定載稱原確定判決縱引述有誤仍不足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依據云云,抗告人實不明白需何種證據始可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道上述所引人證、物證,均不足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等語。
核上述抗告意旨,純係對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於裁判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既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其他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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