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21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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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

卷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判決書送達於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抗告人係向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提出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依首揭說明,自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四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四月三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本件上訴期間扣除二次週休二日共四日,其上訴仍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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