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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江潭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係指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核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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