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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張 助 成
(即張冬青) 住台北市○○區○○街三八號四樓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助成因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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