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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變造公文書兩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均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定執行刑云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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