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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甲○○之女陳志月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為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查再抗告人住所在新竹縣新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載,其第一審在途期間為四日),則自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一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所蓋收文章附於上訴狀上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所辯因家人有事致延誤,縱使屬實,亦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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