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22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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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亦已屆滿,乃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誤載為第四百十一條,應予更正)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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