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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五年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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