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25,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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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其左後腦頸部上方生有一腫瘤直徑約五公分,外觀以肉眼即可辨識,造成伊頭部劇痛難當,必須俯臥始能成眠,經台灣台南看守所醫護人員診斷,既無法治療或給予止痛藥,又無從出具證明書,認必須由所外醫院診治。

爰請准由警員戒護就醫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無腫瘤增生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且據抗告人所述,該腫瘤為十餘年前之宿疾,迄今仍未醫治,足見無即時治療之必要,且抗告人亦可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內自費診治,縱抗告人爾後病情變化,復可即時請求看守所人員送醫治療,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迫切需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惟查: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以現罹「急病」為必要。

按抗告人頭部患有腫瘤,已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接押訊問時向承辦法官秉明(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六頁),究竟抗告人頭部所患腫瘤是否嚴重、有無即時治療之必要、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台灣台南看守所何以無法診治、必須由所外醫院治療?事實均欠明療,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法院未向台灣台南看守所查明,即逕行認定抗告人尚無保外就醫之迫切需要,據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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