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一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諭知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判時遭受羈押至今。
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上訴二審以求平反,現已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就相關疑點積極、認真調查,勢必耗費相當時日,抗告人原具保在外,對於審判之進行,不會造成任何障礙,狀請鑒核實情,恩准法內施仁,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並未具體敍明原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既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其必要,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