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29,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確定後發現抗告人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所設第三二○六-四號帳戶存摺有關支出及存入之紀錄暨取款憑條與轉帳傳票,顯示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抗告人在該社長期擔保借款卡四○○號及另長期擔保放款卡七六九號、中期信用放款卡六三九號證明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載借款額僅一百萬元之認定;

另限轉帳用之取款憑條代轉帳傳票證明所繳利息共為四萬六千八百十四元,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載僅繳利息一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之認定;

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業「老蔣」公司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內載查核後調查員即稽查員黃綉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交案,主管股股長江立鏡於同月六日交案,主管課稽查課長張仲康於同月十三日交案,複核課審核員蔡力資及複核課長即抗告人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案,顯示「老蔣」公司簽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時,該精查案尚未交出,抗告人係在該五萬元之支票簽發後,經過二十多天,始知「老蔣」公司之稅務精查案,斷無不知有該精查案即先收受賄賂之理,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載該五萬元之支票係供「老蔣」精查案行賄用之認定,爰提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限轉帳用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老蔣」公司稅務結報精查案件複核資料等件影本,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

然查抗告人提出附卷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限轉帳用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所顯示者乃抗告人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繳款之資料,另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轉帳傳票,則顯示抗告人借款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受「老蔣」公司之賄賂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顯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右開新證據,並非就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次查抗告人另提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老蔣」公司稅務結報精查案件複核資料影本,該等事項業據抗告人執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此觀卷附抗告人所提附卷之判決影本即明。

綜上所述,足見該等文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可認定,則該等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且就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限轉帳用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轉帳傳票等證件,就其等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而另提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老蔣」公司稅務結報精查案件複核資料即該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抗告人於該案上訴第三審時,已經提出並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一,與上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自均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本件抗告狀所附之證物第七商業銀行出具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繳款證明書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放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及證物資金流程明細表,僅表示抗告人有向該合作社貸款或擔保貸款繳息入帳之情形,俱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與黃綉媚收受「老蔣」公司負責人蔣清泉交付五萬元支票賄賂之事實,自亦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抗告意旨猶謂其提出附於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之證件資料,不須經過調查即從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