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30,200102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

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叁年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警訊筆錄為唯一證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非抗告所得救濟,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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