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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右抗告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及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妨害自由一案(原裁定贅引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之程序判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案發當日,學校已放寒假,告訴人趙進典所稱要帶小孩上學之供詞前後矛盾,請求傳訊證人趙林瑞香、趙幸珠、許澤文。
又最高法院對證人黃廷柱所稱門未反鎖,可自由進出,係指屋內房間,其認定顯係誤判,黃廷柱之筆錄可證明抗告人等無妨害自由犯行,確係被害人趙林瑞香示意其女兒趙碧珠將門反鎖,而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原審訊問筆錄不實,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聲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
查抗告人等上開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指摘,或請求法院繼續調查、訊問人證,均非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且可以未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新證據,難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又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既得上訴第三審,且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自無援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之餘地,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等請求傳訊趙林瑞香、趙幸珠、許澤文,且趙進典事後向抗告人等表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非其本意,並向抗告人等道歉,有談話錄音附卷可證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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