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
而抗告人現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六日為星期六,十七日為星期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始具抗告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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