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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敍述理由,自係指其聲請如何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而言。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徒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指出有如何之再審理由,顯不合法,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詞為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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