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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後,抗告人以本案案情已臻明瞭,已無串證之虞,且其於羈押期間,慘遭妻離子散、事業毀損之痛,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但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羈押之原因難認為消滅,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予裁定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其所犯盜匪案件,誤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張冠李戴之嚴重違誤,原裁定之理由自有所矛盾,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然查原審認抗告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乃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裁量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雖於理由欄內將抗告人所犯盜匪案件,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原裁定案由欄內已載明抗告人係犯盜匪案件(見原裁定第八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足見原裁定理由係將抗告人所犯盜匪案件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誤繕部分應為原裁定另行更正之問題,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抗告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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