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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抗告人甲○○以請求勘驗電錶為聲請再審理由,業經原審以其再審為無理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實施電錶鑑定」應係「勘驗電錶」似未深察抗告人之本意,蓋勘驗為比對性質,由台灣電力公司提出與本件同型號之電錶互相檢視有無差異,自可稱之為「勘驗」。
而鑑定非電機電力工程科技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莫為云云。
就「勘驗」與「鑑定」為文字上之爭執,自不影響抗告人係以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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