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4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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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於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

至程序上之判決因不涉實體之認定,要無對之聲請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查抗告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

則本件實體上之有罪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倘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必須對於該判決為之,始屬適法。

抗告人以發見苗栗市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證明單等新證據為由,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但其聲請書狀僅記載本院之案號,而未表明係對於原法院之判決或本院之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提出原法院之判決繕本。

如果對於本院程序之判決聲請再審,或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而未提出其繕本,俱非合法。

乃原法院未遑詳細究明,從程序上加以處理,遽為實體上之審查,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自屬於法有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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