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4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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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

原法院以被告沈柏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覊押。

被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因車禍不良於行,現在家休養,頓時家計失序,急待被告從旁照料,且家中尚有現年高中、初中之子女就學中,亟需被告謀職賺取生活費用,因請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押,礙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被告或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押。

但非一經聲請即應許可,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

且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殊非被告或其他聲請人所得強求。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畧謂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請准予交保候傳,俾就近照顧妻小之生活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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