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
原法院以抗告人張正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覊押。
抗告人以其係獨子與父母同住,父母均為七十歲以上之老人,其父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症,近月又因頭部受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在家修養需人照顧,而聲請人盼望戒治期滿回家與女友結婚,以便女友能幫忙照顧父母親,因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押,但非一經聲請即應許可,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且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抗告意旨仍執父母年歲已高,父親病重亟需迎娶女友入門照顧,其所涉案件現上訴中,有證據不完備及發現有利抗告人之證據等情事,且抗告人並無共犯勾串湮滅證據及無逃亡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停止押之聲請實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