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4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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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始繼受前手占有之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係屬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

抗告人且未擴張範圍,挖動山坡,破壞水土保持等情,有前手林鴻堯及黃成妹之存證信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稽,況現場後方有多戶設有戶籍之建築物,足見其建築物係經政府核準設立,況是否為山坡地及有無破壞水土保持,現場履勘即可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且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

、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在林鴻堯所有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山坡地上,擅自設置二層鐵屋工作物及舖設混凝土建物,並設置圍牆,而抗告人卻未就何筆地號土地具體指摘,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即須加以調查,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另聲請再行履勘現場,並提出現場照片十一張及黃成妹出具之證明書壹紙,得否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原審八十八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理由欄二、㈠、㈣、㈥均已斟酌說明,並經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前述案號確定判決所維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成妹,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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