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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同居人侯坤誠(即抗告人之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抗告人住居於嘉義縣朴子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即告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附卷可按,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原判決書正本送達至台灣省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三二號,由侯坤誠收受,惟抗告人已遷居至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七號,侯坤誠已非抗告人之同居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之規定不符,況侯坤誠於抗告人同年十一月三日返國時,始轉交原判決書正本,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提起上訴,顯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十日,原裁定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自有違誤云云。
惟侯坤誠為抗告人之父,與抗告人住在同址,自得代收判決正本,而抗告人縱有變更送達處所之事實,但未向原審法院聲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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