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4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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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本件抗告人計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賭博罪」及「偽造文書罪」等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二年。

前二罪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偽造文書罪」則由原審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該三罪係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但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曾對前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抗告人之「偽造文書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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