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5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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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乙○○於第一審訊問時稱: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甲○○偽造文書案件之承審法官陳振謙在審判職務上犯偽造公文書罪嫌、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嫌、枉法裁判罪嫌,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請求再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該承審法官陳振謙確犯有上述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顯見再抗告人係聲請本件再審,並非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漏未裁判部分請求再審甚明。

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再抗告人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甲○○無罪確定,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復為再抗告人所自承,該案再抗告人自訴甲○○所犯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則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至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已逾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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