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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之拘束,要屬當然。
查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竊盜、吸用第一級毒品、吸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已經原審法院依數罪併罰之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確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加上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僅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乃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罪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竟定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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