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54,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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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㈡字第十六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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