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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非對原審之確定判決為之,而係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為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
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固無不合,惟未以不得對裁定聲請再審,而以上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駁回之理由,則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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