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59,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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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執行) ,另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執行) ,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殘餘刑期為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詎抗告人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期滿。

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再犯罪經判刑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執行) ,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接續執行抗告人另案賭博罪所判處之罰金一千元,即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惟查依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年二月確定,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送監執行,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 (羈押日數四百三十日)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出監,嗣以上二罪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四年二月扣除一年三月) 。

又抗告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以上三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而抗告人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前,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後,該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從六年二月中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但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上卻記載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刑起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羈押日數:九二。

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則前述已執行之刑期,是否業從六年二月中扣除 (自抗告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不計算羈押及縮刑之日數,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即已屆滿六年二月) ,殊有疑問。

而六年二月之刑期,是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期滿,攸關假釋殘餘刑期之計算,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巨。

究竟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上之記載是否正確,抗告人假釋殘餘刑期是否確為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仍有待釐清。

抗告意旨質疑檢察官對假釋殘餘刑期計算有誤,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確實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期臻明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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