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62,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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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何佩娟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係因懼怕告訴人所唆使之黑道人士於法庭外施加恐嚇、脅迫,而不敢出庭,致遭通緝。

嗣被緝獲後,經判決有罪。

惟本件歷時已久,告訴人錢夢龍表示不再追究。

又原審法院更㈠審已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不成立,且由證人陳連進、陳敏玉於原審法院本次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以觀,足見陳敏玉先前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並不實在,抗告人並無王綉雲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抗告人實已無逃亡之虞,自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

惟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裁量權。

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該院認為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

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乃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裁量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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