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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駁回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其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判決,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抗告人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抗告人雖以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言詞辯論期日發生車禍,其後未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併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然查抗告人並未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且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認已逾十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送達抗告人前開判決之郵政機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以為送達,但對於何以為寄存送達之原因,並未於送達證書內載明;
且送達人為寄存送達時,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
從而前開應送達於抗告人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人寄存送達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時,究竟有無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前開案卷可稽。
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凡此攸關前開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及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已否逾期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遽予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妨害公務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判決,關於抗告人妨害公務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論處抗告人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該部分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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