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誣告一案確定判決(原裁定贅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等字)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交通違規事件,與攔檢取締員警劉寅魁發生爭執時,劉寅魁未將酒醉神智不清之抗告人,以現行犯押送警察局保護,放縱上訴人離去,劉寅魁執法顯有不當,且劉寅魁應以證人身分出庭,其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合法,另誣告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各審級均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
經核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遽而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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