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三審
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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