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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蔡文貴等凟職案件,聲請指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惟此所謂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
至於犯罪被害人在未提起自訴之前,尚非上述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
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蔡文貴等犯枉法裁判罪之被害人。
蔡文貴等犯罪地為台北市及高雄市,如由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判,難期公平,爰附自訴狀副本一份,聲請本院准予指定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核其所述,其既未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次按移轉管轄,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如其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裁定始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甚明。
故聲請人如已向前開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自訴,並有移轉管轄之事由,自應向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該直接上級法院復無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竟逕向本院聲請准予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未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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