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聲,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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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聲請續為實體上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按聲請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

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判決予以駁回,原無不合。

而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收領人,於寄存送達之情形,係指受寄存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而言,此觀該條項規定應作收受證書交收領人而非交應受送達人自明。

聲請人主張送達人未製作收受證書交其收領,送達並非合法,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其至彌陀分駐所領取之日為收受送達之日,顯屬誤會。

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聲請續為實體上裁判,殊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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