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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而該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本件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亦已屆滿。
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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