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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又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乙○○、丙○○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卷,茲閱原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丁○○、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毀損、強制等罪部分,經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而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則此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仍為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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