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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揭說明,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按提起上訴,僅得對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乙○○,原判決係列為被告彰文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乙○○個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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