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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四二一、七四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五七六九、六三三七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被告等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由第三人以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為該債權之擔保,並由該第三人為債之清償,依相關法律尚難逕認為非法:按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
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向七股農會申請獲准為該會個人贊助會員後即向該會申貸,丙○○、甲○○提供土地作為該債權之擔保,並由丙○○按月匯款入該會以為利息之清償,而認黃顯堂、黃東茂、乙○○、吳慧萍及上述丙○○等人之『人頭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為『非法之手段』。
惟查依首揭各法令,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及代為清償,尚為法所不禁,又合乎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即得申辦為農會個人贊助會員並享法定權利,包括向該所屬農會申貸資金,且無明文限制其流向。
質言之,取得農會個人贊助會員資格,且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而向所屬農會申貸資金之方式尚非『非法之手段』。
細繹該確定判決似係認此種情形為類似國際私法法學領域之『規避法律』,而有可非難性,然依通說所謂『規避法律』係指以合法之手段達成規避之目的,即『動機不法』而非『手段不法』,目前各國除援用『違反內國公序良俗』概念予以處理外,尚無處理之良策。
惟我刑法係採嚴格罪刑法定主義,除有明文外不得以『動機不法』為入罪之理由,亦嚴禁類推適用,故刑事法院目前尚難以合法之手段達成規避法律目的之行為為非法,此乃法理之所當然。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
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均係被告黃顯堂(該農會總幹事)『違法指示』辦理核貸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予『人頭』,約定借期兩年(上開貸款依公告現值未超貸),交予丙○○用於償還該抵押土地之舊欠,丙○○按月繳息至廿二期後即未再繳息,本金亦分文未清償,經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致該會受有損害等情,而論處一干被告共同背信罪刑。
而其他被告黃武市、黃平田、陳忠梓及陳俊良等人(均係該農會負責承辦、審核放款人員)因均係不知情而簽請核貸或書面審核並無核准之權責,而認渠等無共同背信罪嫌等情。
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人頭』,係依法得向該農會申貸之個人贊助會員已如前述,丙○○等所提供之土地雖位於台北市南港區,然依本件貸款前之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該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第十四案決議通過之『存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時,抵押品不受地區限制』之規定,及其時該農會之存放比率約百分之五十之事實(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並非不可核准。
另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保護區一節,歷審均未曾認定依法不得申貸。
至於原確定判決引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所稱『按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如有處分之必要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等情』一節,資為認定本件辦理貸款不當之依據,惟查該函係案發五年後作成,其性質為第三者事隔多年後之見解,時空背景兩相迥異,且非主管機關事前所發具有拘束力之訓令,似難據此判斷辦理貸款不當。
況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大宗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如以事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論斷本案抵押品當初即無交易價值,似亦難邀信服。
故被告黃顯堂縱曾指示核貸,衡諸渠本於農會總幹事職權及以上各點理由,論斷渠指示核貸有違反該農會內規及有關法令之處,尚非毫無疑義。
況查丙○○等係將該一億一千萬元借款悉數償還該抵押土地之舊欠,而後將該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該農會,此與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節似尚有異,且申貸時丙○○所有名下土地公告現值為八千八百零三萬二千元,甲○○名下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億三千零八十七萬六千元,合計為二億一千八百九十萬餘元,該農會係核貸予渠等抵押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約五成,而其時一般均核貸約六成,且原約定借期兩年而丙○○已繳息廿二個月,嗣後因無力償付本息,甲○○部分之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經鑑價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經法院提高價額為六億元,惟經法院拍賣六次(最後最低價額為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後再經送二次鑑價分別為一億五千五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二億四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尚不包括林文所有同地段之二公頃土地,足見該抵押土地拍賣時之價值亦均遠逾其抵押債權至少一倍以上。
日後俟景氣好轉、不動產交易熱絡再予拍賣,該農會並非不可能受完全之清償,是以該農會自始及日後尚非受有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
被告等之手段是否具備意圖加不法損害之犯意,即非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率斷、違背論理、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黃顯堂為台南縣七股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信用部等部門業務督導,黃東茂為該農會職員,經辦信用部貸放款業務,均為受僱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依農會法規定,有嚴格審核放款業務之任務。
八十二年間,台北市人即被告丙○○、甲○○欲開發休閒農場及急需現款償還渠等共有,位在台北市南港區保護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貸款,透過代書即被告乙○○、吳慧萍夫妻之介紹認識黃顯堂,黃顯堂明知丙○○、甲○○非七股鄉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對之放款,以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竟意圖為丙○○、甲○○不法之利益,口頭同意核貸二億元,為表面上符合規定,商議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乃由乙○○、吳慧萍代書出面找尋知情之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蔡明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等八名人頭,於同年五月底將戶籍遷入七股鄉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假藉建築融資、資金週轉等名義,向七股鄉農會各申請貸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共計二億四千萬元(欲貸二億元,實際貸得一億一千萬元)。
黃顯堂曾到現場勘查,明知上開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部分地目係旱、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市場變易困難,且陳偉哲等八名人頭,並無任何償債能力,仍違法指示黃東茂經辦貸款,黃東茂負責申請資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業務,明知陳偉哲等八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底才將戶籍遷入七股鄉,提供擔保物之人均係丙○○、甲○○,且係保護區內之土地,變易性不高,竟於同年六月間,至台南市乙○○夫妻所營敬業代書事務所,辦理該八人申請資格考核及徵信調查,並未實際前往現場查估土地價值,亦未對申請人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明知該八人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之人頭戶,仍完成資格之審查,辦理抵押貸款之書面手續,且依黃顯堂違法之指示,完成對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蔡明憲之四件申貸案為放款共八千萬元。
黃顯堂另指示黃東茂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之四件申貸案為放款,黃東茂明知為違法藉故出國旅遊,由陳俊良代理其業務,陳俊良見黃東茂已完成貸款書面手續,乃簽擬各對方秀珠等四人核貸七百五十萬元,經黃顯堂違法核准,致丙○○、甲○○從中獲取一億一千萬元不法利益,有違風險分散原則,嗣丙○○、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月起不再繳息,因前開土地係屬保護區土地,且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甲○○名下部分之土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多次拍賣,均乏人問津,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等情。
係依憑黃顯堂、黃東茂、丙○○、甲○○、乙○○、吳慧萍、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志(蔡明憲之兄)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申請核放貸款資料、金融檢查報告、戶籍謄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附件、地價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卷宗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黃顯堂明知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而丙○○、甲○○均非七股鄉農會之會員,竟容許其二人透過代書乙○○、吳慧萍夫妻,找尋知情且無償債資力之陳偉哲等八名人頭,於八十二年五月底遷入戶籍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各申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共計二億四千萬元,再由黃顯堂違法指示黃武市、黃平田、黃東茂、陳俊良等人配合辦理,於黃武市等人表示有意見時,即以有他農會辦理沒問題,應予准許,由其批准核撥一億一千萬元予丙○○、甲○○,嗣於貸款得手後,八名人頭除王靜珍外,旋即再將戶籍遷出,而陳偉哲等八人均不認識丙○○、甲○○,均係應乙○○、吳慧萍之請託掛名為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達成對非農會會員放款之目的,規避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另乙○○於調查時供稱每一位贊助會員貸款上限二千萬元,遷入何人戶內,多係黃顯堂協助代勞提供他在七股鄉親友地址;
於偵查中供稱:是黃顯堂教我去找人頭來分散這筆貸款等語;
黃東茂於偵查中供稱:本件非屬七股鄉轄區,明顯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予貸款,惟事後乙○○找總幹事,總幹事指示無論如何要准予貸放,我們找總幹事說明不能違規貸放之理由,黃顯堂仍堅持指示違規貸放等語,是黃東茂亦明知八名人頭於八十二年五月底才將戶籍遷入,且提供擔保物之人均係丙○○、甲○○,上開土地位於保護區,部分地目係旱、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變易性不高,竟未實際前往現場查估土地價值,亦未對申請人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明知該八人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之人頭戶,仍完成資格之審查,辦理抵押貸款之書面手續,且丙○○之支票於八十一年即時遭退票再註銷,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被拒絕往來,而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甚低,丙○○名下之土地公告地價總值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甲○○名下部分公告地價總值為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縱依公告現值計算未超貸,然按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如有處分之必要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等情,業經前開公會函敍明白,上開土地係屬都巿計畫之保護區內土地,且部分地目係旱、田,其承受資格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而乏人問津,七股鄉農會竟核准放款一億一千萬元。
且為規避單戶最高放款額度二千萬元之限制,竟又共謀以分散借款方式找尋陳偉哲等人充當人頭戶,若無不法情事,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上開土地為保護區內土地,市場變易性不高,甲○○部分之土地經拍賣多次乏人問津,丙○○部分之土地亦經拍賣仍未拍定,足見無市場交易價值,被告等人以非法手段達成申貸目的,以致七股鄉農會至今求償無門,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三人背信罪刑。
非常上訴意旨謂取得農會個人贊助會員資格,且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而向所屬農會申貸資金之方式尚非「非法之手段」,原判決所認定之「人頭」係依法得向農會申貸之個人贊助會員,丙○○等所提供之土地雖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但其時該農會之存放比率約百分之五十,並非不可核准,另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保護區,亦未經認定不得申貸,黃顯堂縱曾指示核貸,衡諸其本於農會總幹事職權及以上各點理由,論斷其指示核貸有違反該農會內規及有關法令之處,尚非毫無疑義云云。
但查丙○○等覓得無償債能力之人頭後,黃顯堂、黃東茂等人根本未依照規定之手續核貸,負責申請資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業務之黃東茂,既未實際前往現場查估土地價值,亦未對申請人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即完成資格審查,辦理抵押貸款之書面手續,而依黃顯堂之指示對人頭核貸。
是黃顯堂、黃東茂並非依照規定之手續對人頭合法放款,而是不依規定對人頭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不依規定派人前往現場查估標的物價值,即率而對人頭核貸,致使七股鄉農會因徵信不實而求償無門,明顯違法貸放。
黃東茂甚至在偵查中痛陳「總幹事指示無論如何要准予貸放,我們找總幹事說明不能違規貸放之理由,黃顯堂仍堅持指示違規貸放」,黃顯堂、黃東茂等人意圖為丙○○等不法之利益,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昭然若揭,非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殊有誤會。
次查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固係案發五年後作成,且非屬主管機關事前所發布之訓令,但該函所稱「按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如有處分之必要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等情」,並非有關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所應遵守之作業程序規定,而是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作業時之一般注意事項,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原判決予以引用,自無違法之可言。
又丙○○等所找之人頭既未經七股鄉農會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提供擔保之抵押土地亦未經農會派人現場查估其價值,依照規定各該人頭自無從獲准核貸取得前揭款項,對於出名借款之人頭及提供抵押土地之丙○○、甲○○而言,自屬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非正當利益。
黃顯堂、黃東茂等人明知丙○○等係以人頭辦理貸款,仍違法核貸,自係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借款屆期之後七股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已符合背信罪之要件,自不能以景氣變好之後,即有完全受償之可能,認為該農會未受損害,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至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能否據以判斷抵押品當初有無交易價值,丙○○等是否將借款用以償還抵押土地之舊欠,核貸款項是否為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五成,原約定借期及繳納利息多久,以後再拍賣能否完全受償各節,依上開說明,對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
原判決以被告丙○○、甲○○、乙○○與黃顯堂、黃東茂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而論處被告等三人背信罪刑,並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專執己見,對於卷內部分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當否為任意指摘,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
本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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