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15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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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

亦有貴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先後多次將郵局所出具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佰位或仟位之數字予以變造,偽造購買郵票員工之署押、虛偽填載支出證明單,或將員工簽名之空白支出證明單虛偽填載內容及金額予以偽造,或在員工所填寫之支出證明單上加填佰位或仟位數字予以變造。

持向公司會計請款,使公司會計不疑有詐。

先後多次付款予被告。

因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名。

惟查:㈠郵局乃公營事業,郵局工作人員乃公務員。

其職務上所出具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屬於公文書。

被告予以變造行使,係犯變造公文書並行使罪。

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

㈡原判決論被告以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暨詐欺各罪,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證人劉怡君、周嘉惠等之證述及被告出具之還款字據為其證據。

但告訴人之代表人倪傑雖曾與證人陳雅雯至台北郵局查問經辦人黃建發,並查明被告確有變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情事。

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其他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之事實。

況被告指原判決認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支出證明單中,有部分係該倪傑寄發其個人函件之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008即其一,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乃利害關係人。

其證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

其餘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卷內涉案之各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然均不能證明皆係被告偽造或變造。

被告又矢口否認其事,自不得據以為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各該文件行為。

至於被告所具之還款字據,被告自始即主張係被逼所為。

倪傑在原審亦證明被告係因其「要通知家長還錢,他自己要求不要通知家長而寫」可知被告之主張屬實。

尤不得執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又依偵查卷附告訴人隨告訴狀所提出之所謂被告變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影本顯示(見該卷第七頁至第一○八頁),其中有多件購買票品證明單所載之金額與其支出證明單之金額不符。

被告在審判程序中,曾主張非其變造而係被人調換。

並謂如係其變造,則支出證明單之金額與其所附之購買票品證明單金額不符,經理倪傑何以在審核時未發現而逕行簽名﹖該公司又如何核銷﹖又如何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請求查明。

是該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得據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原判決未經詳查,逕自據以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違誤。

㈣被告在審判程序中,曾多次請求鑑定筆跡,以明部分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非其變造或偽造。

此項請求關係被告連續犯之次數,當然亦關係被告之刑度。

原判決竟以被告係刻意模仿變造、偽造為由,認無鑑定必要。

但查依卷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所有本件偽造、變造之單據均係被告所為。

原判決憑何認定被告係刻意模仿變造、偽造﹖並未說明其依據。

顯屬理由不備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並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殊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救濟並予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多次將郵局所出具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佰位或仟位之數字予以變造,並偽造購買郵票員工之署押,以偽造支出證明單,或將員工簽名之空白支出證明單虛偽填載內容及金額予以偽造,或在員工所填寫之支出證明單上加填佰位或仟位數字予以變造,持向公司會計請款,使其陷於錯誤,多次付款予被告等情,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惟查郵局乃公營事業,郵局職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上所出具之購買票品證明單,自屬公文書。

被告予以變造並行使,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原判決卻認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又非常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採取告訴人之代表人倪傑之指訴,證人劉怡君、周嘉惠之證言,及被告出具之還款字據,僅查明被告確有變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之事實,而其餘證人所言,亦僅能證明前揭證明單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偽造或變造。

而被告出具之還款字據,係被逼迫所為,尤不得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變造之單據影本所示,其中有多件購買票品證明單所載金額與支出證明單不符,被告於原法院即主張係被調換,此種不符何以公司之經理倪傑在審核時未發現而逕行簽名?公司如何核銷?如何報稅?該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原判決未經詳查,逕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誤。

且被告請求鑑定其筆跡,以查明前揭部分單據非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原判決竟以此係被造刻意模仿變造、偽造為由,認無鑑定必要,卻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及變造之行為,除採取告訴人之代表人倪集熙、代理人倪傑之指訴,並以證人陳雅雯、崔之秦、黃建發等之證言,以證明被告確有變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之事實外,另以原判決附表一之支出證明單確經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業經證人周嘉蕙、陳雅雯、劉勝宗、鄧昌中、楊正雄、呂敏弘、陳昆信、趙安國、蔣玉仁等人結證在卷;

而如該附表之購買票品證明單,確有變造佰位或仟位數字,亦經郵局承辦人即證人黃鏘斗、劉錫福、趙得成、許煥忠、劉曉櫻、徐秀喜、林瑜玲、鍾映萍、林勝一、林月玲、賴威廉、徐素清、張永富、顏慧玲、張正義、周順鴻、謝建興、沈至強、黃建發、沈士杰等供證屬實,且有該偽、變造之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而倪傑向郵局承辦人即證人黃建發查證後告知被告,並找出納劉怡君對質請款全部交給被告,及全面清查結果,被告坦承詐欺才寫還款字據等情,業據倪傑、證人劉怡君結證屬實,並有被告親筆簽名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還款之字據影本可證。

被告若未偽造、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豈會立下還款字據之理。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且依憑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周嘉蕙、陳雅雯、劉勝宗、鄧昌中、楊正雄、呂敏弘、陳昆信、趙安國、蔣玉仁等人,及該公司之出納劉怡君之證言,可知本件之詐領郵票款,皆由被告經手,已能間接證明被告有偽造及變造之行為。

原判決認被告請求鑑定其筆跡,以查明前揭部分單據非被告所偽造或變造,此係被告刻意模仿變造、偽造,認無鑑定必要,並無不當,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被告出具之還款字據,係被逼迫所為,不得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純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變造之單據影本所示,其中有多件購買票品證明單所載金額與支出證明單不符,此種不符何以公司之經理倪傑在審核時未發現而逕行簽名,公司如何核銷,如何報稅云云,與被告有無成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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