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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下口湖三十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刑。
惟查該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此有該院相關案卷可稽。
揆之上開規定,原審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
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下口湖三十六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卷宗可稽;
但查該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不包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先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屬於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屬另一犯罪,故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未諭知免訴,自難指為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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