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3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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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十號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菲律賓勞工FelipeErnestoBautista、ItchonMelindaAgbunag、SerranoCarinaMarasigan及AbearGerryFacunlanan 等四人,均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在上址,僱傭上開四名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以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七二號案件繫屬於該法院在先,其後該署又檢具同一起訴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而以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八三號案件繫屬於該法院,依首揭規定,原審自應將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案件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誤為實體判決,科處被告罰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

查本件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十號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菲律賓勞工 FelipeErnestoBautista、ItchonMelindaAgbunag、SerranoCarinaMarasigan及AbearGerryFacunlanan等四人,均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在上址加以僱傭,從事作業員工作,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同年五月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七二號),其後該署又檢具同一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同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於同一法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八三號)。

先起訴之案件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同年七月三日確定,後起訴之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同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該等案卷足憑,則先起訴部分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既未確定,依照首揭說明,自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照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原審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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